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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卫生局文件 青卫法规字〔2006〕33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卫生监督机构行政处罚工作规范》等处罚管理文件的通知
各区(市)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局机关有关处室: 为规范全市卫生行政处罚工作,保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处罚案件质量和效率,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在总结以往工作经验和不足的基础上,经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青岛市卫生监督机构行政处罚工作规范(暂行)》、《青岛市卫生局行政处罚档案管理规定》和《青岛市卫生行政处罚案卷质量评查标准(试行)》等三个行政处罚管理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文件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与市卫生局政策法规处或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政策法规科联系。 联系电话及信箱: 市卫生局政策法规处电话:85912558,e-mail:
wszcfg@163.com 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政策法规科电话:85788612,e-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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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主题词:卫生执法 处罚 规定 通知 抄送:市政府法制办 青岛市卫生局办公室 2006年10月17日印发 共印25份 青岛市卫生监督机构行政处罚工作规范 (暂行)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规范青岛市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青岛市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卫生监督机构,是指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并以其名义从事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机构。 ? 第四条? 卫生行政处罚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开、公平、公正,程序合法,尊重当事人合法权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辖与职责 第五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依法查处管辖范围内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第六条? 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必要的时候,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送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处理;下级卫生监督机构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的,也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卫生监督机构处理。 两个以上区、市(镇、乡)卫生监督机构发生管辖争议时,报请其共同的上级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管辖。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在接到有关解决管辖争议的请示后5日内作出具体的管辖决定。 第七条? 卫生监督机构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经同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及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卫生监督机构;受移送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受理,并将案件查处结果函告移送的卫生监督机构。受移送的卫生监督机构如果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在接到有关报请移送管辖的请示后5日内作出具体的管辖决定。 第八条? 卫生监督机构的主管领导全面负责本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并具体负责职权范围内处罚决定审批;分管领导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处罚管理和指导工作,组织和部署重大案件的查处行动,审核、批准查办非简易程序的案件,主持重大案件的合议,并核准拟处罚意见。 第九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设置内部法制工作科室,具体负责本机构行政处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卫生行政处罚的案件,可以由业务科室两名以上的卫生监督员当场作出处罚。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得当场作出处罚。 第十一条? 对按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受理、立案的业务科室或组(以下统称调查科室)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所取得的证据资料、相关文书移交所处罚监督管理科室(以下统称管理科室),管理科室应当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接受并填写登记表;对材料不全或证据存在明显问题的,直接退回调查科室,并说明不予接受的原因。 第十二条? 管理科室接收资料后发现违法行为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要求调查科室补充调查,也可自行组织调查。如经充分调查,管理科室发现被调查对象的违法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提出撤消案件的建议。 第十三条? 管理科室负责制作行政处罚案件事先告知或听证告知书,接待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协助组织听证等。根据工作需要,管理科室可参与调查科室的调查活动,组织重大案件的查处及其它与行政处罚有关的工作。 第三章 总体要求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中的被处罚人,按照下列要求进行认定: (一)公民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法人应当是已依法登记或取得法定资格的; (三)其他组织应当是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使用全称,且前后一致;凡处罚人是个人的,应当附有其身份证或其它能证明其身份的法定证件的复印件。 第十五条 违法事实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由相关证据证实的事实。记录违法事实应当包括行政违法当事人的姓名、住址、性别、出生年月;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单位地址;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情节、危害后果或程度。 第十六条 在证据类以及对外使用的行政处罚文书中,应当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并使用其全称。 第四章 简易程序案件办理 第十七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监督人员可当场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 (一)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卫生监督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其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必须包括告知和申辩的程序,并应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项、目)、具体处罚决定、时间、地点、卫生行政部门的名称及印章,并由卫生监督员签名。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卫生监督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7日内报所在单位管理科室备案。 第五章 一般程序案件办理 第一节 立案 第二十条? 对符合以下情形的案件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 (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业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罚款数额不适用简易程序的; (三)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财物的。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机构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制作《案件受理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 (二)卫生检验机构检测报告的; (三)社会举报的; (四)上级卫生监督机构交办或下级卫生监督机构报请的; (五)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二十二条? 卫生监督机构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于7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 (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 (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机构管辖。 拟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报告》,报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批准,准予立案的,应当确定2名或2名以上的卫生监督员为案件的调查人员。 《立案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及案件来源;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三)案情简介: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查明的违法事实及造成的危害和影响; (四)立案理由:可能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名称、条款; (五)承办人的意见; (六)承办工作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七)卫生监督所负责人的审核意见。 (八)案件来源的相关材料。 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填写工作报告单及《案件移送书》,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主管或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案件移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案件名称; (二) 移送的理由和依据; (三) 移送单位及受移送单位名称; (四) 案件的相关材料的名称并附相关材料; (五) 移送单位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 承办案件的卫生监督员(以下简称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情况的。 当事人认为有上述情况,有权要求承办人回避,是否回避由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节 调查与证据收集 第二十四条? 立案后应当进一步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行政处罚的证据应当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 (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三)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 (四)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 (五)进行过技术处理而影响证据清晰度以及真实性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 (七)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判断行政处罚证据的真实性,要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证据形成的客观原因; (二)发现证据的客观环境; (三)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 (四)是否有其他影响真实性的因素。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事实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按照自然规律推定的事实;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被调查人有亲属关系或者与被调查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调查人不利的证言; (三)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五)经执法人员改动、被调查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六)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九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原则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三十条 收集书证作为行政处罚证据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的原件、原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或节录本,但需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印件、照片或节录本上签字或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或文字说明; (二)收集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文字说明材料。 现场检查过程中收集的书证及其他证据,需要由当事人确认的应当由当事人予以确认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予以记载。 第三十一条 收集计算机数据、录音或者录像等视??下列要求: (一)收集原始??;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二条 收集证人证言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身份证件号??所知道的违法事实做出的客观陈述; ??盖章等方式证明; (四)注??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三十三卫生监督人员经报分管领导同意后,可采取证据先??》,《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应当载明下??或名称; (二)采取登??存的方式、期限和地点; (四)告知??移或销毁证据的法律责任; br /> (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监督员签名,被保存证据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存证据措施的,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保存证据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归还证据或做出其他处理的理由; (三)加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公章并注明日期; (四)被保存证据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时间。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按照以下方式作出处理: (一)未经许可经营使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应另行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没收; (二)依法应销毁的过期或卫生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应另行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没收并销毁; (三)标签不合格的产品,应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予以责令改正; (四)不需要随案卷存档保留的帐本、单据等,应可予以退回; (五)需要用做案件证据的,应存入案件档案; (六)经查实未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应解除保存措施; (七)需要对违法事实做进一步确认的应另行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或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延长保存时间。 第三十五条 案件调查人员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且1份调查询问笔录只能对应1名被询问人。《询问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询问机关名称; (三)询问人、记录人的姓名; (四)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身份证件号码、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 (五)询问地点、起始的时间(起始时间应注明年、月、日、时和分); (六)询问人员表明身份和亮明执法证件的记录; (七)告知被询问人被询问的缘由,享有的权利以及应履行的义务。 (八)询问的时间、地点、行为、行为人、情节、后果; (九)被询问人对调查询问笔录的确认意见; (十)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盖章。 记录人在记录《询问笔录》时,应忠实被询问人的原意,不能随意加进自己的理解和看法,也不能随意增删和更改。《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回答的内容记录有修改的,应由被询问人逐处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确认。询问结束,应将询问笔录交给被询问人核对,由被询问人在调查询问笔录终结处,载明对该调查询问笔录真实性的意见,签名并注明时间。 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的,应由2名或2名以上卫生监督人员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并签名。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对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检查;也可以对违法行为发生现场进行检查。检查由2名或2名以上持有法定执法证件的人员负责进行;必要时可以邀请基层组织的有关人员参加见证。检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 (三)实施检查的时间、地点或场所; (四)实施检查的卫生监督人员姓名; (五)现场检查情况记录:包括与违法行为或违法事实相关的数据、位置、状态、情节和程度; (六)对现场证据收集情况进行描述; (七)被检查人对检查笔录是否属实的确认意见和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由执法人员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第三十七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采样的,应当制作《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或《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流通领域抽检时应同时制作《产品样品确认告知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采样的时间、地点或场所; (三)被采样人的基本情况; (四)采样的机关名称; (五)实施采样的2名或2名以上卫生监督人员的姓名; (六)采样的目的; (七)采样的依据; (八)采样物品清单:包括物品名称、生产单位、数量、规格及抽样方式等。包装物有异常的应注明,采样方式需要无菌采样的亦必须说明。 (九)被采样人的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由卫生监督人员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以请其他人一并签名。 ?第三十八条?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依法采取卫生行政控制措施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卫生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卫生监督员在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前,应填写《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采取行政控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据; (三)采取行政控制措施的方式、期限和地点; (四)就地控制的,告知被控制主体当事人不得转移或销毁控制财物的法律责任; (五)加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公章并注明日期; (六)查封扣押财物等清单,包括:财物的名称、生产单位、规格和数量,卫生监督员签名,被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时间; 需要就地或者异地封存控制场所或财物的,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 ?第三十九条? 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案件的由来和调查经过,案由:包括发案经过、立案时间和批准立案的机关;调查经过包括承办人员的组成、调查时间、范围、方法、步骤和主要问题及结果等。 (三)已查清的违法事实和证据。主要写明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具体过程,包括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地点、原因、目的、经过、手段、情节、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等。 (四)案件性质。通过对当事人所实施的违法事实和证据的综合分析,指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某个具体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其违法性质。 (五)认定违法事实的情节、后果以及依法应当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 (六)案件调查人员对该案处理、适用的依据和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及理由。如有意见分歧,应当一并叙述,以供组织案件合议时参考。 (七)案件调查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三节 合议 第四十条?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必须进行合议。简易程序案件承办人认为有必要进行合议的,也可以进行合议。合议可以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如分析、讨论案情;也可以在案件调查终结后、下发《处罚告知书》前,以及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与申辩理由进行认定时。 合议应当管理科室组织三名以上单数的卫生监督员进行,调查人员仅介绍案情,不得参与最终合议决定。当合议人员对案件有不同意见时,应当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并将不同意见记录在案。 合议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中级以上职称; (二)从事卫生监督工作五年以上; (三)为本专业业务骨干。 第四十一条? 合议应当按照以下环节进行,并制作合议记录,记录各个环节的详细情况: (一)认定事实:承办人应当向参加合议的人员详细介绍案件的事实情况及调查情况,参加合议的人员在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应逐项审查证据与所述案件事实是否相符,确认证据是否充分确凿,对已经有证据证明属实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二)确定案由:在认定事实的前提下,对案件的性质进行分析判断。对确属违法应予处罚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确定其案由。 (三)衡量情节:对已确定案由的案件,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动机、目的??和悔改程度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确定情节的轻重。 (四)审查适用的法??节,对照法律规范,引用能够直接适用该案件并与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相一致的条款。适用的??反的条款,以作为认定其违法性质、程度的依据;??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提出依法进行卫生行政处罚意见; (二)违法行为轻微且危br />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依法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补充调查或者撤消案件的意见; (五)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提出移送有??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法进行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七)需要报送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同级??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违法事实同时触犯多部卫生法律法规的,依照依据的法律p; 告知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事人应当依法享有的权利。错误告知或者告知不清的,视为未告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名称; (二)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五)告知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告知??先告知书》,应在回执上确认或者签名;当事人拒绝确认或者签名的,由2名以上卫生条?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3日内,如对卫生行政部门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存在不同观点或意见??利的,应签名确认;当事人未提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但逾期不按事先告知内容的要求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承办人应对此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由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制作《陈述申辩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陈述申辩的时间和地点; (二)陈述申辩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委托他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受委托人除应提供身份证明外,还应当出具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三)记录人的基本情况; (四)陈述申辩的内容; (五)陈述申辩人对陈述申辩内容的确认意见; (六)陈述申辩人逐页签字并注明时间; (七)卫生监督人员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时间。 当事人陈述、申辩后,卫生监督人员应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提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陈述申辩复核意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陈述申辩人的姓名; (二)概述陈述申辩的理由及相关的证据; (三)对陈述申辩理由的调查复核经过,包括对相关 证据的核实; (四)承办人的复核意见; (五)承办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第五节 听证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业证书、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由卫生监督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回执。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当事人主要违法事实和理由; (三)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数额;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要求听证、要求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提出听证的法定期限; (五)告知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告知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回执上确认或者签名;当事人拒绝确认或者签名的,由2名以上卫生监督人员注明情况。 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但要求进行陈述申辩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的姓名和职务; (四)告知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和有要求听证主持人回避的权利; (五)组织听证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名称及发出通知的时间。 第四十八条? 听证应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听证由拟做出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九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听证主持人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指派或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一般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监督机构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书记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监督机构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书记员,并询问是否有回避申请,询问、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案件调查人员对认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及行政处罚建议等; (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对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行政处罚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交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拒绝在听证笔录上签名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书记员应当如实予以记录: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准许延期的; (二)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事先未说明事由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有法定情形中止或者终结听证的。 第五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应依据听证情况,在听证结束后的10日内制作听证意见书,提出听证处理意见。 (一)对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恰当的,应当建议按照拟处罚意见作出处罚决定; (二)对认定的违法事实有出入、并且可以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建议承办机构进一步调查,在查清事实后,再提出拟处罚意见; (三)对认定的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不当的,应当建议承办机构重新调查、合议,提出拟处罚意见,或者根据案件实际直接提出撤销案件、不予处罚或者变更处罚的建议; (四)对自由裁量不当的,应当建议承办机构重新合议或者根据实际直接提出变更处罚的建议。 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根据听证情况,对听证意见进行复核,并报本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批准。 按照听证意见,重新调查取证和重新合议的案件,应当先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后,再报应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审批。 第六节 处罚 第五十三条 立案查处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拟作出以下处罚之一的,承办案件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一)适用听证程序的; (二)有违法所得,罚没款合计超过两万元的; (三)无违法所得,罚款金额超过五千元的; (四)其它需要报告审批的; 其它立案查处的案件,按前款规定不需要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由承办案件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进行审批。 第五十四条? 需要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案件,应当制作卫生行政处罚审查表,经处罚管理科室及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审批。 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处罚案件??报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审批。 《行政处罚审批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三)案件调查经过; (四)承办人的意见; (五)承办工作机??见; (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的审批意见。 第五十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 (四)具体的行政处罚种类、数额并说明裁量的理由; (五)行??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六)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决定的法律责任。对违反不同法律法规的,如不同法律法规的诉讼期限和复议期限不同,应分别告知;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的日期。 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案件,因特殊原因,需要免予处罚、暂缓处??主要负责人批准;重大处罚案件必须经本部门办公会议或者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措施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卫生行政控制通知书》,归还控制的财物等。《解除卫生行政控制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解除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 (三)加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公章并注明日期。 (四)被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的签名。 《解除卫生行政控制通??一)加工场所应交还被控制人使用、处理; (二)加工工具、设备以及加工用原材料应予以没收; (三)产品应予以没??其中(二)、(三)项处理应合并到对该单位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决定书中应分别列出取缔、没收非法加工工具容器、原材料、产品xxx合计货值yyy元等内容。没收物品价值金额如超出适用一般程序处罚限额,必须依照法定听证程序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法事实已构成犯罪的,承办案件的调查人员应填写工作报告单,逐级报经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填写《案件移送书》,移送司法 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送达当事人的下列执法文书,除文书格式中含有签收项目或适用公告送达的外,应当有《送达回执》: (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其他涉及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书。 《送达回执》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 (二)送达文书的文号; (三)受送达人; (四)送达方式、时间和地点; (五)送达机关和送达人(送达机关应加盖印章,送达人应有2名卫生监督人员签名或盖章); (六)受送达人签字或盖章; 代收的应当注明代收理由及代收人与应受送达人关系,签名做证,原则上法定受送达人应为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或收发室工作人员;受送达人拒收的,应注明拒收理由和日期,有见证人的,应由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送达。送达方式为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四种。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送达公告》应当在当事人所在地的媒体上公开发布。《送达公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 (二)案由; (三)送达的法律文书的名称和主要内容; (四)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 (五)告知视为送达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发布公告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名称、日期。 适用公告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的,应当将已经发布公告的事实证据收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六章 执行与结案 第六十条? 当事人收到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对于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罚缴分离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罚的卫生监督机构及卫生监督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并附相关材料。《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接受强制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名称; (二)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主要内容和执行标的; (三)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 (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五)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名称(盖章)和日期。 相关材料包括: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 (二)证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材料;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对因特殊原因,需要暂缓或者停止强制执行的案件,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办公会或者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十三条? 对立案调查的案件,在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执行后,或者根据合议意见不作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采用结案报告或以其它书面材料说明处罚执行情况。 第六十四条? 已经结案的行政处罚案卷,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整理成卷,交由有关科室归档保管。 第七章 处罚统计与报告 第六十五条 承办科室应当于每周一下午将上周简易程序处罚案件登记表(电子档)报管理科室备案。每季度首月5日前将上一季度所有简易行政处罚以及已结案非简易程序案件整理归档,将登记目录报管理科室核对。每年6月5日前将本科室上年的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全部归档。 电子表格内容包括: (一)被处罚单位名称; (二)被处罚单位地址; (三)被处罚单位经营性质; (四)被处罚单位处罚类别(食品、公共场所、化妆品及饮用水、消毒与传染病、职业卫生、医政等,上述类别分别简称食、公、消、职、医); (五)处罚决定; (六)执行时间; (七)承办人; (八)案件承办科室(区、市卫生监督机构)。 第六十六条 区(市)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将本机构上季度所有简易行政处罚以及已结案非简易程序案件情况进行汇总,形成卫生行政处罚统计汇总表(电子档),报市卫生监督机构行政处罚管理科室。市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每季度全市卫生行政处罚情况进行分析,并于4月、7月、10月的20日前完成季报分析报告,于1月15日前完成上年度分析报告。 第六十七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于每年的1月5日前,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级卫生监督机构提交上年度的卫生行政处罚工作总结。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范由青岛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可结合实际,适当调整卫生监督机构的行政处罚管理权限。 为提高办案效率,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可在不违反本规范原则的前提下,可合理确定调查科室和管理科室的职责。 除简易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以外,其他案件必须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监督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或专职案件审查人员的审查。 第七十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卫生局行政处罚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制作、妥善保管和科学整理卫生行政处罚案件档案,保障和监督卫生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规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提??用服务,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区两级卫生行政机关、卫生监督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案件中形成的档案的制作和归档整理。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件档案整理可以参照本规照法定的程序、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各种案卷材料,是反映执法活动全过程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的记录资料。 建立处罚档案应真实、准确、齐全、完整,反映行政处罚活br /> 第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整理,是指对行政处罚案件档案进行分类、排列、组卷、编目、装订,使之有序化的过程。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电子数据库,是指将??,可以由计算机进行读取、管理、检索的信息查询系统。 第二章 归档 第六条 归入案件材料中的处罚文书,应当是全市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七条 适??合行政处罚规定的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通知单、收据、证据类文书等。 第八条 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归档时,必须具有??录、监督意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行政处罚(听证或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结案报告。 第九条 案件查处过程中,根据工作需要制作的??定书、采样文书、销毁记录、陈述申辩笔录以及听证类文书,应一并归档。 第十条 应用听证程序、移送案件或申请延长办案时间的案件,除应具有一般程序的必备文件材料外,还应具有听证??件延期办理报批等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与具体案情直接有关的其他文件或材料,如实物、帐本、标签、检验报告以及声像资料关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格式应正确,纸质文件材料须采用A4标准无酸纸制作。 (二)文件材料字迹必须清楚、整洁,符号正确,签属完备。 (三)载体和书写理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分为简易程序行政处罚案件档案、一般程序(包括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案件档案两大类。 第十四条 简易程序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每五十个案件的材??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按“一案一卷”的原则组卷,同一案件文件材料数量过多时,可适当调整成若干分卷。 /> 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卷内文件材料的一般排列顺序是: (一)案件来源材料(上级部门交办、其他部门移送、群众举报案件的材料); (br /> (四)证据类文书和资料(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询问笔录、采样单、物证书证等),重复性的文书按时间排列; (五)卫生监督意见书; (六)卫生行政控制决定??议记录; (九)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 (十)陈述申辩笔录(申辩材料、证明等) (十一)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 (十二)二次合议记录; (十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十四)罚款缴纳通知单及银行收据; (十五)强制执行申请书、裁定书、法院收据等; (十六)结案报告; (十七)其他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证据类材料(如检验或鉴定委托书、涉案物品处理记录、处理凭证、涉案物品清单、解除行政控制以及证据登记处理决定书等)。 第十六条 卷内文件有图文的页面均应编写页号。页号编写位置:单面书写文件在右上角;双面书写文件,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各分卷之间不连续编页号。页号以阿拉伯数字三位数编写,如“032”。 第十七条 对随案的物证,凡能随卷装订的纸本、单据、表格等应装订入卷,无法装订的可拍照装入证物袋,并标明物证名称、数量、特征、来源附于卷后归档。照片、单据等小于文本纸张的证据材料应当粘贴到“证据卷页”后装订。随案件的声像材料等档案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要求单独存放。 第十八条 卷内目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顺序号:卷内文件的排列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从“1”起依次标注卷内文件的顺序,一份文件只标注一个顺序号。 (二)文号:文件编号。文件制发过程中由制发机关、团体或个人赋予文件的顺序号。文件编号包括发文字号、处罚类别年度号、案件序列号等。如:“青卫食罚字(2006)第56号” 青岛市、区两级卫生行政处罚发文字号依照以下要求处理: 1、市内四区以及崂山、黄岛、城阳七区,编号为青X卫(食、公、职、医、消)罚字(年号)第XXX号。 2、市郊五市,编号为X卫(食、公、职、医、消)罚字(年号)第XXX号 3、公字号包括生活饮用水、化妆品违法,医字号包括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人员职业违法、疫苗以及麻醉性药品违法,消字号包括传染病、医疗废物等违法。 (三)责任者:对档案内容进行创造、负有制任的单位(科室)或个人。责任者只有一个时,照原文填写。责任者有多个时,第一顺序选择立档单位责任者;立档单位不是责任者时,选择主要责任者填写。责任者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如:“青岛市卫生局”。 (四)题名:文件的标题。文件没有题名时,依据其内容拟写题名,并加“[ ]”号。如:[关于XX案件的协查函] (五)日期:文件形成的日期。用8位阿拉伯数字表示,第1-4位数表示年,第5-6位数表示月,第7-8位数表示日。如:2006年2月8日填写为“20060208”。 (六)页号:每份文件首尾页上标注的页号,如“025-029”。 (七)备注:留待对卷内文件变化时作说明之用。 卷内目录示例见附录A。 第十九条 封面填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宗名称:即立档单位名称,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 (二)档案类别:行政处罚案件档案。 (三)案件名称:简要写明违法主体和违法行为,如:“青岛市XXX酒店食品加工过程违反食品卫生法案”。 (四)处理结果:处罚决定中确认的处罚内容,或者复议决定确认的处罚内容或者诉讼确认的处罚内容,应分项写明行政处罚的方式,如:“1、警告;2、罚款XXX元。” (五)卷内文件起止时间:卷内文件形成的起止日期,如:“自2006年4月10日至2006年5月16日止” (六)保管期限:根据卫生部规定的处罚案件保管期限为五年。 (七)卷内文件数量:本案件共有的案卷数量及各卷内的文件份数和页数,如:“本案共2卷,本卷为第1卷13件27页” (八)归档号: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的归档顺序号。 (九)承办科室、监督员、审查人 第二十条 卷内备考表由案卷立卷人制作,审查完毕后签字。 第二十一条 案卷的排列应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字号或结案时间顺序。 第二十二条 案卷目录包括序号、档号、案件名称、起止日期、页数、保管期限、备注等项目,案卷目录示例见附录B。 第四章 案卷格式 第二十三条 案卷封面采用硬封面和软封面两种形式。采用软封面的,逐卷装订后,装入档案盒。案卷封面示例见附录C 第二十四条 硬封面案卷封面尺寸规格采用300mm×220mm(长×宽),封底尺寸同封面尺寸,卷脊可根据需要分别设10、15、20mm三种厚度。封面和封底翻口处要另有25mm的折叠保护纸舌,卷脊左右两侧各留20mm宽的装订纸舌。 第二十五条 软封面的规格为封底封面尺寸相同。封面内页可打印或印制案卷卷内目录,封底内页可印制案卷备考表。 第二十六条 案卷装订采用三孔一线的装订方式。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把行政处罚档案管理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区两级卫生行政机关或监督机构的法制部??行政处罚电子数据库,对处罚档案信息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区两级卫生监督机构应设立专门档案室,配备专职或/> 第三十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结案的案件档案应于次年6月底以前整理完毕,由承办科室向所档案室按照规定办理移交归档手续。凡跨年度处理的案件,应当将档案放在结案年组卷。 第三十一条 查阅行政处罚案卷,必须经保存该档案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办理借阅登记手续。查阅完毕,应由专人负责验看,确认借阅案卷无缺页,无污损后,进行登记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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