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規範社會急救醫療秩序,提高應急救治能力和水平,及時有效地搶救急、危、重傷病員,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規範本市行政區域內對急、危、重傷病員在事發現場和轉運途中的院前緊急醫療救治行為和轉至院內搶救至病人病情穩定或病人死亡的救治行為。 第三條 市、區(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社會急救醫療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社會急救醫療工作。 第四條 社會急救醫療是非營利性公益事業,是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社會急救醫療遵循統一調度指揮,劃區就近、就地、就快救治,尊重病人意願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急救醫療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使社會急救醫療事業與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二章 社會急救醫療網絡與職責 第六條 社會急救醫療網絡包括: (一)市急救中心、二級急救調度指揮機構; (二)急救分中心、醫療機構急診科; (三)急救點。 第七條 各縣級市和黃島區衛生行政部門可在其轄區設立二級急救調度指揮機構,承擔其轄區日常社會急救調度指揮任務,並接受市急救中心統一調度指揮。 第八條 急救分中心、急救點應當按照全市社會急救資源規劃設置,並設立明顯標志。醫療機構急診科的設置按照醫療機構設置有關標準執行。 急救分中心可以采取市急救中心獨立設立、醫療機構獨立設立、市急救中心與醫療機構共同設立等形式設立。 急救點的設立可以根據急救需要采取多種形式設立。 第九條 市急救中心職責︰ (一)負責全市社會急救統一調度指揮,收集、處理、儲存和分析社會急救信息,指導各相關單位的急救工作; (二)承擔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嶗山區、城陽區日常院前急救任務; (三)承擔重大節慶、大型集會社會急救保障和全市應對突發公共事件緊急救援等任務; (四)指導開展全市社會急救醫學知識普及培訓工作。 第十條 急救分中心職責: (一)接受市急救中心或二級急救調度指揮機構統一調度指揮,承擔轄區內社會急救醫療救護任務; (二)做好社會急救動態信息資料的登記、統計、匯總、保管及報告工作; (三)完成衛生行政部門和市急救中心或二級急救調度指揮機構交付的其他社會急救任務。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急診科職責: (一)接收急診病人和市急救中心或二級急救調度指揮機構轉運的傷病員,提供急診醫療救治,並向相應專科病房或其他醫院轉送; (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時,接受市急救中心或二級調度指揮機構調度指揮,承擔傷病員的現場急救和轉運。 第十二條 急救點職責: (一)在調度指揮機構指導下對所屬區域內的急、危、重傷病員進行搶救; (二)及時反饋社會急救現場信息; (三)開展急救醫學知識的宣傳。 第三章 社會急救醫療服務管理 第十三條 市設立“120”社會急救醫療呼叫專用電話,實行24小時值班制,電話記錄保存不少于三個月。“120”號碼是院前急救唯一特服呼叫號碼,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設定任何其他形式的急救電話呼叫號碼。 禁止干擾社會急救醫療呼救專用電話的正常工作。 第十四條 社會急救醫療網絡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規定配置急救醫療藥品、器械、設備,並及時做好器械、設備的維修、保養及更新; (二)按規定和需要配置救護車輛,救護車輛應當印有國際通用的急救標志和急救專用標志,按規定安裝警報器和標志燈具; (三)從事社會急救工作的急診醫師應當具備執業醫師資格並具備3年以上臨床實踐經驗,急診護士應當具備護士資格並具備2年以上臨床實踐經驗。 第十五條 社會急救醫療網絡單位應當保證值班救護車正常運行,並在接到呼救指令後3分鐘內出車。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值班救護車執行非急救醫療任務。 第十六條 事發現場的單位和個人對急、危、重傷病員應當及時給予援助,機動車輛的駕駛員和乘務人員應當優先運送急、危、重傷病員。 第十七條 社會急救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應當執行首診負責制和24小時應診制,不得推諉或拒絕搶救急、危、重傷病員。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和擾亂對救治急、危、重傷病員的運送工作。 第十八條 二級以上醫療機構應當根據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的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並報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章 保障措施第十九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把社會急救事業經費列入本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並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逐年增長。 第二十條 鼓勵捐助社會急救醫療事業,捐助的車輛、設備可依法標注捐助單位或個人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一條 接受急救醫療的傷病員應當按規定繳納社會急救醫療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 社會急救醫療費用的報銷或支付,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受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或新型農村合作定點醫療的限制;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急救病人,按有關規定報銷醫療費用。 第二十二條 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突發急、危、重病時,社會急救醫療機構應當立即救治,同時通知救助管理部門進行甄別。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甄別,對屬于救助對象的人員,在病情穩定後轉至定點醫院治療,治療費用和醫療機構先行墊付的急救費用由民政部門承擔。 第二十三條 有關部門應當按規定為社會急救醫療工作提供以下保障: (一)通信單位應當保障社會急救醫療通信網絡暢通,提供相關技術服務;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執行社會急救任務的救護車輛,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應當優先放行; (三)公安部門應按規定加強對警報器和標志燈具的管理;協助調查無法證明其身份急、危、重傷病員有關情況;發生治安案件、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火災及其他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或者破壞社會治安秩序的群體性事件時,應當維護事發現場秩序; (四)重大緊急情況下,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體系管理相關規定,協助調用非醫療單位和個人的運輸工具,執行臨時性急救運送任務。 第二十四條 交通場站、游泳場館、旅游景點和其他容易發生災害事故的公共場所,應當根據需要建立專業性或群眾性的救護組織,組織相關人員接受急救醫療技能培訓,配置必要的急救藥械。 第二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社會急救基本知識的培訓或宣傳。 第二十六條 鼓勵支持紅十字會等單位開展初級衛生救護培訓,組織群眾參加現場救護,提高全民自救互救意識,開展初級衛生救護志願服務。 第二十七條 鼓勵醫護人員從事社會急救、急診工作。 同等條件晉升職稱時,應當優先考慮專職從事社會急救醫療的工作人員。 第二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公布投訴監督電話,接受社會對急救醫療問題的投訴和監督。衛生行政部門接到投訴後,應及時將處理意見反饋投訴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社會急救醫療網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1000元罰款: (一)不在規定時間派出救護車的; (二)不執行首診負責制和24小時應診制的。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處1000元罰款,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社會急救醫療網絡單位未按規定配置、維修、保養、更新社會急救醫療器械和設備的; (二)急救分中心未按規定做好社會急救動態信息資料的登記、統計、匯總、保管及報告工作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對責任單位可處警告或5000元罰款,對責任人可處警告或1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服從市急救中心統一調度指揮的; (二)重特大事故不及時上報的; (三)不按規定設置急救電話、電話記錄未按要求保存或干擾社會急救醫療呼救專用電話的; (四)擅自動用社會急救醫療值班救護車、藥械和設備執行非急救任務的; (五)急救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推諉或拒絕搶救急、危、重傷病員的。 第三十二條 侮辱毆打社會急救醫療工作人員、擾亂社會急救醫療工作秩序、損壞急救醫療設備或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接受社會急救醫療的急、危、重傷病員逾期不按規定繳納社會急救醫療費用的,社會急救醫療機構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急救醫療機構違反規定收費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社會急救管理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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